申请人:杭州市南排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39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7044号“勐野江及图”商标、第19349607号“瞻岐镇Zha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放弃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登记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于2023年月27日注销且未对该商标作出处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该引证商标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与引证商标二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