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省不可思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06132号“不可思议 INCONCEIVA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23316号、第28794161号、第32171248号、第21801727号、第21802812号、第705572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照片、公众号界面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文字“不可思议”;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不可思议”与引证商标三“不思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Incredible”可译为“不可思议的”、申请商标英文部分“INCONCEIVABLE”可译为“不可思议的”,二者含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标识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不可思议”,属于日常用语,其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可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同时,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