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感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枫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对第56990893号“AQUA·XLET’SSI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523109号“GAMSUNGTEX LET'S SLIM”商标、第36813362号“GAMUSUNGTEX AQUAX”商标、第36794032号“COOL WRISTLET GAMSUNGTEX AQUA•X及图”商标、第36801217号“GAMSUNGTEX AQU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LETSSILM”是短语“let's slim”的变形,翻译为“让我们苗条起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明了产品的功能用途,缺乏显著性。被申请人是一家电子商务企业,其名下的所有商标均是抄袭他人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和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以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品牌授权书、宣传推广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件商标,其中9件商标包含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AQUAX”、“LETSSILM”等文字。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中的文字“LET’SSILM”无含义,且并未单独区分“LET’SSILM”,争议商标整体用作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AQUA·XLET’SSILM”并非仅对服装、鞋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四、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