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凯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53064号“能仁清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0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地域上的使用差异。申请商标所涉及的用字仅包含有名称描述词,并无褒贬,不会伤害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能仁”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能仁”梵语意译为“释迦牟尼”,与佛教用语近似,申请商标“能仁清水”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