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时基(江苏南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26917号“乐水一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5039号“乐水一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乐水一叶”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乐水一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