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港龙(东莞)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57592092号“蚪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295705号“抖店”商标、第45669715号“抖店”商标、第45959348号“抖音·抖店”商标、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第47891564号“抖音”商标、第50195200号“抖音”商标、第47706989号“抖音DOUYIN”商标、第28979591号“抖及图”商标、第28425530号“抖及图”商标、第54543925号“抖及图”商标、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第50212076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已经覆盖全国。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抖音”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抖店LOGO近似,侵犯了申请人抖店LOGO的在先著作权。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抖音”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抖音”品牌的移转声明材料;
2、“抖音”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材料;
3、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4、“抖音”、“抖店”应用程序的下载量统计及排行榜材料;
5、媒体对“抖音”、“抖店”品牌的报道材料;
6、“抖音”品牌的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宣传材料;
7、众多品牌在“抖音”平台进行推广的结算单及付款发票材料;
8、“抖音”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9、“抖音”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10、“抖音”、“抖店”系列商标注册列表材料;
11、申请人抖店LOGO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授权书、授权人营业执照材料;
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3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0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引证商标十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蚪店”为普通印刷体汉字,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
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