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未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金沙”为贵州省毕节市下辖的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仅由单一的汉字“金沙”构成,且争议商标属于普通商标而非集体商标或证明标志的组成部分。2、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来源地的描述,不能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3、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不断打压同产区酒企对“金沙”名称的合法化、正当化使用,企图独占“金沙”地名,充分暴露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360百科“金沙县”的基本情况介绍;
2、金沙县人民政府门户网截图;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报告;
4、被申请人“金沙”牌白酒的产品外观照片;
5、360百科对“黄山”“怒江”“洪湖”“鼓楼”的介绍;
6、《现代汉语词典》对“金”“沙”二字的基本解释内容;
7、被申请人对金沙产区部分酒企提出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争议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可追溯到1963年,通过长期的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并通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真实使用意图,未采用不正当手段。且已有在先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贵州金沙窖酒厂志、金沙县志、贵州省国营金沙窖酒厂开业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企业开业改制登记资料、毕节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函;
2、相关裁判文书;
3、关于“金沙”的释义;
4、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5、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及国图检索报道;
6、包含“金沙”的商标注册信息;
7、第124667号“金沙”商标的注册信息、受保护情况、裁定文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声明、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9、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10、被申请人在1961年至2004年间,“金沙回沙”酒的定价文件;
11、1988年至2008年间,产品包装采购合同;
12、产品检验报告;
13、1999年至2020年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
14、产品设计图及产品图片;
15、早年的金沙酒、金沙回沙酒、金沙窖酒图片;
16、审计报告、纳税情况;
17、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投放协议;
18、视察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13日。
2、2010年,被申请人的第124667号“金沙”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金沙”构成,虽然“金沙”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金沙”可指金沙江,亦可指金色的沙子。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金沙”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金沙”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