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90878号“卡尔顿CALETON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表示放弃茶;茶饮料;冰糖燕窝;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面;龙虾片;肉馅饼;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泡打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项目,故申请商标与第13647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618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994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4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061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410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7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3081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979063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9831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因商品项目不类似,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商标。二、第134409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于2019年11月27日注销,因此该引证商标现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主体也无市场流通可能性,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三、申请商标与第63075562号“卡尔丹顿KALTENDIN 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49033号商标“卡顿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61838号“卡尔丹顿KALTENDIN 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9792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商标的含义、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茶;茶饮料;冰糖燕窝;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面;龙虾片;肉馅饼;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泡打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其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糖;华夫饼干;布丁;果馅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月饼;虾味条;玉米花;锅巴。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三、申请商标“卡尔顿CALETON 及图”与引证商标六、十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四图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布丁、虾味条、玉米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十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六、十、、十四相区分开来。尽管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十四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构成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