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黑龙江金典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黑龙江金典缘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639802号“金典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典缘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大豆粉;食用淀粉;食盐;酱油;调味品;鸡精(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辣椒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515679号“金典SATINE”商标、第33987021号“金典娟姗”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糖;糖果;奶片(糖果);蜂蜜;黄色糖浆;糕点”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金典”,含义及文字构成等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639802号“金典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