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杏林闽粤涂料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034046号“碧丽仿石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530458号、第732223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碧丽仿石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碧丽”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