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创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15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06917号“LIVHOSEKAT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510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标商标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售卖信息、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名下清单列表、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