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沂南县中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64339号“德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和识别性,并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116408号、第8011651号、第48337375号、第30270594号、第53021812号、第14002143号、第4227775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我局在驳回申请商标注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德顺”为纯文字商标,与广东省佛山市辖区区名“顺德”仅为逆序区别,该标识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顺德区”产生联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冷冻肉、冻干肉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