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04284号“表哥川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9532号“表哥”商标、第5437791号“表哥”商标、第18857673号“表哥转转锅”商标、第66502453号“表哥烤吧”商标、第66502800号“表哥音乐烤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整体用于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