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1015号房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70310号“Room 101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38724号“Room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发音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并很早就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定联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被撤销,其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照明用蜡、蜡烛芯、香味蜡烛、蜡烛商品上继续有效,在制化妆品用蜂蜡、燃料等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香味的蜡烛、蜡烛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