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单文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36923号“丘比特CUP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56470号“CUPID及图”商标、第38336448号“丘比特 榴莲芝士饼”商标、第17364664号“丘芘特”商标、第3119447号“丘比”商标、第54427387号“丘比 KEWPIE及图”商标、第33718910号“丘比”商标、第27735348号“丘比 KEWPIE及图”商标、第15554557号“丘比特小屋 CUPID'S CAB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五在“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因引证商标五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