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莫林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旭雅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59918159号“MONING C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类第19169808号“MONIN及图”商标、第30类第19169808号“MONIN及图”商标、第32类第19169808号“MONIN及图”商标、第17236335号“MONIN GOURMET FLAVOURING & BEVERAGE”商标、国际注册第1079344号“MON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MONIN”糖浆、调味品是食品、饮料领域的知名品牌,使用多年并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异议复审裁定、杂志、刊物上刊登的广告、推广、宣传活动、产品目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39期(2023年5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果泥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酱、果泥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巧克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食品用糖蜜、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食品用糖蜜、谷类制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糖蜜、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