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浩丰磁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51810号“HF 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7425号“111及图”商标、第71132204号“HONGYI及图”商标、第1025146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99901号“HYMOTION及图”商标、第7919502号图形商标、第394500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相关信息、类似情形商标注册情况、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伺服电机用控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