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梁野山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龟寿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权大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60478984号“吕粱野山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9430号“吕梁野山坡”商标、第6858946号“吕梁野山坡”商标、第12325958号“野山坡”商标、第23895838号“野山坡”商标、第23895819号“吕梁 野山坡”商标、第30707537号“野山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吕梁野山坡”、“野山坡”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行政区域,明显知晓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其他企业知名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合同、发票、图片及相关报道;
2、经销协议、销货单据、发票及快递单据;
3、产品开发委托、加工协议书;
4、产品价值报表;
5、冷库租赁协议;
6、税务登记证;
7、记账单据及新客户开发报告表;
8、所获荣誉;
9、相关报道、宣传;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并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采取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质量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商标侵权判决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注册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吕粱野山坡”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在“饮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