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708699号“悟空分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悟空分身 48708699

阅读:145980 2024-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量子堆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麻吉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48708699号“悟空分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45…

  申请人:厦门量子堆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麻吉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48708699号“悟空分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45112755号“悟空分身”商标、第45116818号“悟空分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的抄袭模仿,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存在,依然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为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中大多商标攀附“微信”、“应用宝”,同时抢注申请人名下“悟空分身”、“悟空多开”等商标,其申请大量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且申请人为了更好的维护知识产权相关权益,在软件著作权、美术作品著作权等方面进行了严密保护,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前提下,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有违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媒体报道、应用市场截图、百度百科介绍;

  2、悟空分身软著转让合同;

  3、悟空分身关联相因(厦门)股东会议书;

  4、悟空分身软件著作权版权中心后台截图;

  5、悟空分身软件华为开放平台后台截图;

  6、小米魅族vivo百度悟空分身截图;

  7、悟空分身小米应用商店软件全国实用工具榜排名第10名,总榜第44录屏;

  8、国际顶级域名证书;

  9、悟空分身美术版权;

  10、被申请人厦门麻吉兄弟相关软著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先权是被申请人第36626562号“悟空分身”商标,该商标已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该商标申请日及注册公告日均早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对悟空分身不享有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且申请人悟空分身不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检索截图、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

  2、悟空分身百度百科、搜狗百科;

  3、老旧版本大全豌豆英;

  4、悟空分身版本记录360、oppo、vivio、iosapp、华为、魅族、小米、应用宝;

  5、量子堆栈APP版本及名称变化表;

  6、在先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1、(2022)闽夏云证字第31496号公证书、(2022)闽夏云证字第30359号公证书、(2022)闽夏云证字第34016号公证书。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回应意见: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转让后的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悟空分身”软件详情截图等证据,并结合应用程序版本命名一般规律,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悟空分身”APP曾在腾讯开放平台、豌豆荚、百度手机助手平台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手机应用市场平台持续上架,并供用户下载使用,且积累了一定的下载量。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悟空分身”APP已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悟空分身”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穿戴式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悟空分身”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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