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43080号“SIXVSM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XVSMON 11743080

阅读:83422 2024-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捷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11743080号“SIXVSM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仿冒西蒙、TCL等品牌,被申…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捷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11743080号“SIXVSM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仿冒西蒙、TCL等品牌,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复制申请人“西蒙-SIMON”品牌在内的在先驰名、知名商标,并在实际销售“电开关”商品时,在其域名上使用与“西门子”品牌相同的文字,不仅严重侵害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更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违诚信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第1626199号“SI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将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公司证书与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等;

  2、企业发展历程;

  3、各协会对品牌的认证及品牌所获荣誉;

  4、部分实物图及宣传册;

  5、销售合同;

  6、审计报告;

  7、门店清单及部分门店实体景;

  8、宣传情况及部分广告费用支出情形;

  9、部分参展记录;

  10、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读法和含义不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应用,社会认知度越来越高,商标的显著性日益增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试验、使用网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欧豪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科学、航海、测地用具、照明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温州欧豪电器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TCLVIP”、“西门子”、“真功夫”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温州欧豪电器有限公司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

本文《关于第11743080号“SIXVSM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XVSMON 117430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0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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