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复豫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绵竹万联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56214311号“复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豫酒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的前述商标,同时,“复豫”也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四川杜甫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名人姓名的商标或与他人商号高度近似的商标,总量达到700余件,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
2、公众号发文;
3、战略合作协议;
4、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5、商标使用授权书;
6、人物专访文章;
7、成都乐阁酒厂四个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8、四川杜甫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及商标信息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67678882号“复豫酒业”商标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被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公众号发文等证据部分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部分未显示申请人字号“复豫”,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复豫”使用在“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字号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其中包括“乐阁春”、“乐阁醉”、“乐阁酒坊”、“乐阁大曲”、“仁义泉”等,被申请似有针对同行业字号复制、摹仿的故意,另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蜀州陆游祠”等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