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伟弘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52137755号“壹岛好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客”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白酒行业内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06901号“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7917号“好客HAO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06915号“好客HAO K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59846号“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728507号“尼山好客NI SHAN HAO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43492号“鲁人好客LU REN HAO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57228号“芝香好客ZHI XIANG HAO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领导视察企业资料、申请人慈善与赞助活动;
4、好客酒在中国糖酒网、爱装网、酒志网等网络平台宣传推广资料;
5、好客酒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牌照片;
6、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7、媒体对好客酒报道资料;
8、申请人名下“好客”系列商标统计;
9、申请人签订的推广服务协议;
10、申请人“好客”酒产品实物照片;
11、2019-2022年申请人“好客”酒销售合同、发票;
1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3、在先裁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8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苦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