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56540号“长荣好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荣好客 49356540

阅读:98707 2024-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引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福建省引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象(三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49356540号“长荣好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客…

  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引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福建省引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象(三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49356540号“长荣好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客”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白酒行业内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06901号“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7917号“好客HAO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06915号“好客HAO K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59846号“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728507号“尼山好客NI SHAN HAO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43492号“鲁人好客LU REN HAO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57228号“芝香好客ZHI XIANG HAO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领导视察企业资料、申请人慈善与赞助活动;

  4、好客酒在中国糖酒网、爱装网、酒志网等网络平台宣传推广资料;

  5、好客酒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牌照片;

  6、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7、媒体对好客酒报道资料;

  8、申请人名下“好客”系列商标统计;

  9、申请人签订的推广服务协议;

  10、申请人“好客”酒产品实物照片;

  11、2019-2022年申请人“好客”酒销售合同、发票;

  1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3、在先裁定复印件;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黄长荣。争议商标文字所含“长荣”二字取自黄长荣先生名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被申请人正当、合法、诚信经营,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建省引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23年10月26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三明市引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

本文《关于第49356540号“长荣好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荣好客 493565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9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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