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融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让前:山东融润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66048号“融润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3389593号“融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在“照明用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第45520142号“融润物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故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照明用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气体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用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