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尔夫哈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东瑞佰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7日对第67134721号“NUTRIE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经在相关商品上长期使用“纽翠斯”、“NUTRIENCE”、“HAGEN NUTRIENCE”、“哈根纽翠斯”系列商标,争议商标已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如果投入市场使用,不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相关公众和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可以判断其注册行为目的不纯,有利用申请人未能及时注册保护的漏洞去抢注的嫌疑,且其名称刻意模仿申请人已使用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行为。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是对宠物常用药的抄袭,被申请人将之注册在与宠物有关的其他类别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NUTRIENCE”多地注册证;2、申请人系列产品展示;3、国内网络宣传材料;4、申请人前期宣传报刊;5、申请人历年参展证明;6、百度翻译截图;7、进口食品报关文件及相关材料;8、其他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服装;携带宠物用包”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猫复康”、“野拐”、“RUPERT”、“合宠”、“贝里奥”、“倍内菲”、“钰玺”、“爱迪森”、“可鲁”、“伯纳天纯”、“拜有利”、“VIRBAC”、 “DENOSYL” 、“ROYAL CANIN”、“AMINAVAST”、“卫佳”、“拜宠清”、“瑞莫迪”、“肤曲康”、“普纳达”等在内的44件商标注册信息。其中,我局在第67342214号“瑞莫迪”商标、第67335208号“拜宠清”商标、第67298149号“卫佳”商标、第67240519号“AMINAVAST”商标、第67253527号“ROYAL CANIN”商标、第67237665号“DENOSYL”商标、第67135738号“VIRBAC”商标、第67141546号“拜有利”商标异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他宠物用品企业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就前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主要涉及宠物食品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宠物服装;携带宠物用包”等商品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之情形,也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猫复康”、“野拐”、“RUPERT”、“合宠”、“贝里奥”、“倍内菲”、“钰玺”、“爱迪森”、“可鲁”、“伯纳天纯”、“拜有利”、“VIRBAC”、 “DENOSYL” 、“ROYAL CANIN”、“AMINAVAST”、“卫佳”、“拜宠清”、“瑞莫迪”、“肤曲康”、“普纳达”等在内的44件商标注册信息。多件商标与其他宠物用品企业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构成近似,且被申请人未就前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宜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四、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