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数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73157号“数语科技 databla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95391号“数语”商标、第23000756号“DATABLAU”商标、第10272422号图形商标、第7831691号“乐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为同一家公司,申请人已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主体变更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继续有效,在验手纹机、发射器(电信)、集成电路用晶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二、申请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一致。故双方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数语”,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信装置、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部通信装置、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