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奥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悦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44765070号“奥创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23143号“奥创”商标、第21809165号“航天奥创”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韩存耀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冷藏柜;灯;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2022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由韩存耀转让至广州知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3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由广州知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让至武汉悦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冷藏展示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奥创仕”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奥创”、“航天奥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打火机;散热器(供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奥创仕”与申请人字号“奥创”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打火机;散热器(供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