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77407号“JOINT F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INT FREE 59577407

阅读:26785 2024-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壮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59577407号“JOINT F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CHIFF”、“旭福”…

  申请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壮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59577407号“JOINT F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CHIFF”、“旭福”等商标的所有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存在,申请注册了许多与申请人品牌相同近似的商标,且没有真实使用意图,恶意明显。“Joint”具有“关节”的含义,是人体器官的名称,争议商标“Joint Free”具有“关节灵活”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另外,“Joint Free”在实际销售中已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作为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和用途。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保健食品批准证书;2.希夫国际营养品公司与台湾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及翻译;3、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档案复印件;4、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的申报证明书;5、被申请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6、被申请人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SCHIFF营养品在北京各大商场销售记录;8、SCHIFF营养品保健公司授权书;9、北京北澳宝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发票等企业资质证明文件;10、SCHIFF营养保健品宣传册;11、申请人许可美国希夫保健品公司使用“SCHIFF”等商标;12、被申请人从美国希夫保健品公司进入的“SCHIFF”品牌保健品总额及相关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等;13、申请人经销商美国希夫保健品公司与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合同;14、申请人经销商参加的各类活动图片及“SCHIFF”品牌产品宣传材料;15、京东商城、淘宝网、致美网等电子商务网站对“SCHIFF”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16、谷歌和百度检索“SCHIFF”和“希夫”的结果;17、上述两商标的撤销复审裁定和撤销公告复印件;18、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信息页;19、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页;20、在先判决书;21、百度百科中对各类关节的翻译和释义截图;22、医学文献中对“关节”一词的英文翻译节选;23、Joint和Free的中文释义;24、第56219209号“FLEX JO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5、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权属变更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无代理关系。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在先商标行政裁定、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百度搜索“JOINT人体关节”的结果、网络文章、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网络搜索消费者评价打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鱼肝油;医用卵磷脂;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6月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申请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或未体现“Joint Free”商标标志,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Joint Free”品牌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英文“Joint Free”,“Joint Free”整体常规翻译为“无缝的”,申请人主张其翻译为“关节灵活”缺乏充分依据。争议商标“Joint Free”与其指定的“鱼肝油”等商品并无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如前所述,争议商标“Joint Free”并非仅鱼肝油等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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