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燕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彦辉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61444529号“南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南禾小院”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明知“南禾小院”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截图、地图位置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之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