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长安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67953650号“蜀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的咖啡品牌,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名下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晓,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636581号“星巴克”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5412648号“星巴克”商标、第9907180号“辛巴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发展历程介绍、相关报道、行业排名等相关证据;
2、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等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
4、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5、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蜀巴克”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