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珍珠环球香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勇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30类商品上第58330666号“战马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888775号“战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83776号“战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该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商标权益,容易淡化申请人“战马”商标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显然并不是出于使用目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申请人商标抢注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同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第30类)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产品图片;3、广告投放的结案报告、广告发布协议、广告费发票、广告播放的相关证明及宣传推广图片;3、战马饮料销售数据统计及购销协议;4、战马(北京)饮料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战马饮料销售量的相关报道;6、有关战马饮料排名榜信息、荣誉及奖项;7、申请人“战马”及“WAR HORSE”商标注册资料;8、申请人“战马”商标维权记录;9、战马(北京)饮料有限公司商标管理制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腐竹;豆腐脑;食用预制面筋;肉冻;猪肉冻”商品和第30类“食用淀粉;凉粉(食用淀粉制品);马铃薯粉(食用);食用地瓜粉;山药淀粉;粉条;粉丝;食用木薯粉;玉米淀粉(食品用);食用土豆粉;绿豆粉;木薯淀粉;蕃薯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3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32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豆粉;冰淇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渗饮料;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碳酸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绿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战马屯”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战马”,且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的整体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绿豆粉”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等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一定的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证据,但在公众知晓程度、商标宣传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方面尚难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且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目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0类“绿豆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