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徽盛堂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40386697号“九州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4228号“九州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8319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2866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4548316号“九州通”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九州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九州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介绍;
3、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企业年报;
4、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网站及宣传视频的截图;
6、申请人开展的公益活动;
7、关于“九州通”媒体报道;
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9、申请人在招牌、路标、车辆、办公边缘用品等处使用“九州通”商标的图片;
10、在先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人用药;中药成药;药酒;中药袋;药枕;减肥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净化机;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净化机、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九州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州通”或显著识别部分“九州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