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11125号“DESPICABLE MINION MADE 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ESPICABLE MINION MADE ME 14611125

阅读:141576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闯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11125号“DESPICABLE MINION MADE 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067号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闯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11125号“DESPICABLE MINION MADE 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067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帽;袜;婚纱;戏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服装;鞋;帽;袜;婚纱;戏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鞋;帽;袜;婚纱;戏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并为将使用扩展到更宽广商品领域做出了大量准备工作,既有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亦对复审商标存在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鞋;帽;袜;婚纱;戏装”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以“环球影片公司”及“北京环球度假区”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2、百度百科关于《神偷奶爸/DESPICABLE ME》、《神偷奶爸2/DESPICABLE ME2》等介绍;

  3、关于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内的以《神偷奶爸/DESPICABLE ME》系列电影为灵感的游乐项目的相关报道;

  4、美国好莱坞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内的小黄人甜品店的介绍;

  5、日本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内以《神偷奶爸/DESPICABLE ME》系列电影主要人物小黄人/MINION开设的小黄人乐园内的商店;

  6、复审商标的商品的宣传及销售网页;

  7、天猫网店“环球影业旗舰店”的经营者资质信息、凤凰网上发布的《环球影业旗舰店登陆天猫,阿里鱼全链运营助力多方共赢》文章打印件。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鞋;帽;袜;婚纱;戏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而持续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婚纱;戏装;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婚纱;戏装”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介绍、网络报道截图、产品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截图、宣传页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帽;袜;婚纱;戏装”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本文《关于第14611125号“DESPICABLE MINION MADE 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ESPICABLE MINION MADE ME 146111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6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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