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健力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5337号“花果轻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多个“花果”系列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获得注册,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的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09042号“花轻养”商标、第12768654号“伊高花菓及图”商标、第12768654A号“伊高花菓及图”商标、第67442572号“花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网站关于申请人、旗下品牌、企业动态、公益活动的介绍;2、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3、引证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决定在“1.茶;2.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3.茉莉花茶;4.玫瑰果茶;5.非医用草本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后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茉莉花茶;玫瑰果茶;非医用草本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可可饮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白茶饮料;果味茶饮料;乌龙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茉莉花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茉莉花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白茶饮料;果味茶饮料;乌龙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