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764056号“柏绮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柏绮图 54764056

阅读:81113 2024-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柏绮图数码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佳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亚展展览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3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9772046号“亚展柏绮图”商标、第5…

  申请人:广州市柏绮图数码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佳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亚展展览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3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9772046号“亚展柏绮图”商标、第50264538号“PLAQI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实力雄厚,“柏绮图 PQITO”、“柏绮图”、“PQITO”等系列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的主打品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并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搭便车的行为具有恶意,存在不正当竞争。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柏绮图”系列商标最早由夏成余进行打造并申请注册。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柏绮图”系列商标,仍将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同时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股份转让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2、原异议人销售产品、采购原材料的截图以及发票复印件;

  3、原异议人“柏绮图”客户答谢会;

  4、“柏绮图”作品登记证书;

  5、“柏绮图 PQITO”、“柏绮图”、“PQITO”品牌使用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柏绮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纺织材料制软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772046号“亚展柏绮图”商标、第50264538号“PLAQI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生产加工用涂胶塑料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夏成余在先注册的商标“柏绮图”“PQITO”并非汉语及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且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夏成余曾担任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柏绮图”商标汉字构成相同,此种行为难谓巧合。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与“柏绮图”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且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不正当利用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64056号“柏绮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夏成余曾为申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柏绮图 PQITO”商标已经获得了包括夏成余在内的全部股东一致同意。2020年6月12日,申请人进行了股权转让,对于商标权没有特别约定,原异议人及夏成余对第17类“柏绮图 PQITO”商标的所有权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夏成余在申请人股权变动之前曾同意将其名下第16类三件“柏绮图”、“ PQITO”商标转让给申请人,并已向商标局提起转让申请。但由于上述商标与夏成余名下其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下发补正通知,要求一并转让。此时夏成余反悔,导致转让没有成功。原异议人所述申请人商标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上述商标均由夏成余在担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期间主导注册,且原异议人还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夏成余对申请人多个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通过行政裁定、行政诉讼等都已经被认定为不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旧执照、旧章程;

  2、申请人、夏成余第16类商标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产品图片;

  4、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

  5、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通知、申请人新的企业章程;

  6、夏成余16类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资料、转让补正通知;

  7、 销售发票及送货单;

  8、原异议人及夏成余抢注的商标;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0、申请人历年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纺织材料制软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17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原异议人曾针对申请人名下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5648509号“柏绮图”商标、第36052872号“PQITO”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两案的一审判决均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于夏成余担任广州市柏绮图数码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夏成余对此理应知晓和同意。在此情形下即便广州市亚展展览器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夏成余名下有相关“柏绮图”或“PQITO”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也难以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前述第35648509号“柏绮图”商标、第36052872号“PQITO”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材料制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有机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名下第35648509号“柏绮图”商标、第36052872号“PQITO”商标注册在第17类商品上,其系夏成余在担任申请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申请并获准注册的,夏成余对此理应知晓和同意,依据生效判决,前述商标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又根据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知,双方在2020年6月12日进行股权转让时,并未明确第17类“商品上的“柏绮图”、“PQITO”商标的权利归属。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48509号“柏绮图”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此情形下即便原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夏成余名下有相关“柏绮图”或“PQITO”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也难以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17类纺织材料制软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属于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早于申请人在第17类纺织材料制软管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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