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合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49682号“盖世披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4785号、第17326264号、第25332962号、第28825817号、第30230048号、第5248808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五不应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盖世”,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披萨”字样,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吧服务;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