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科斯激光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联合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33535号“X-LAS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964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及被许可人在灯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照片、产品照片;
2.关于产品包装、产品的相关视频;
3.相关合同、发票;
4.关于销售订单的相关视频;
5.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证据为:
6.相关合同、发票;
7.相关链接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爱科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6中有被许可人与台州时樾贸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南君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于指定三年期间内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中载明销售商品品牌为“X-LASER”,销售商品包括园林激光灯、户外园林灯等,并有相对应的发票,发票号码为31787998、80111695等,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许可人将“X-LASER”标识使用在园林激光灯、户外园林灯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中亦显示将“X-LASER”标识使用在灯商品上,可以佐证“X-LASER”标识的使用情况。综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使用的园林激光灯、户外园林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