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13990号“凯薇姿Caviz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薇姿Cavizy 25013990

阅读:115102 2024-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骏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25013990号“凯薇姿Caviz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2642号“薇姿”商标、第12773479号“EICHY IDEAL WHIT…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骏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25013990号“凯薇姿Caviz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2642号“薇姿”商标、第12773479号“EICHY IDEAL WHITE”商标、第14186449号“EICHY IDEAL WHI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薇姿VICHY”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受让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的商标,并继续注册,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薇姿”、“VICHY”商标注册、续展信息;2、“薇姿VICHY”品牌介绍、获奖情况、认知度及市场占有率;3、化妆品排名情况;4、广告宣传情况、相关报道、销售资料、荣誉证书;5、部分销售专柜照片;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相关裁定;8、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0、义乌市宝丽娜日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喻友云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争议商标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洁肤乳液;洗面奶;护发素;洗发液;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品;化妆粉;美容面膜;增白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香精油商品上予以撤销,后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其在“洁肤乳液;洗面奶;护发素;洗发液;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品;化妆粉;美容面膜;增白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且上述决定已生效,其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撤销公告刊登于2024年1月27日第187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凯薇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薇姿”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薇姿”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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