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90270号“岁香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岁香记 73790270

阅读:130496 2024-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文川 委托代理人:厦门加捷快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90270号“岁香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0018号、第314896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林文川

  委托代理人:厦门加捷快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90270号“岁香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0018号、第314896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销申请我局已予以核准,该商标专用权已终止,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岁香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岁香”,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

本文《关于第73790270号“岁香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岁香记 737902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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