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56585号“果萃加多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该商标与杭州康悦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306837号“加多维”商标近似。(见第1597/1609期《商标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06837号“加多维”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条款外,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针对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其主要意见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档案信息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7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果萃加多维”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水果萃取加多种维生素”,若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凝胶软糖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