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20962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同仁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498、10449784、12097804、12659830、40837414、1533092号“同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14457726号“同仁科技TR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64115号“同仁复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解释、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清单、认定驰名商标裁定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八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同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同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口罩、避孕套商品外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婴儿用安抚奶嘴、假肢、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医用X光器械、奶瓶奶嘴、假肢、缝合材料、眼科器械、人造眼睛、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口罩、避孕套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避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医用X光器械、奶瓶奶嘴、假肢、缝合材料、眼科器械、人造眼睛、医疗器械和仪器、医院用病床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口罩、避孕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避孕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