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77997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同仁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08416号“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5385号“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08419号“同仁验光配镜 TONGRENVISIONCARE190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808448号“同仁验光配镜TONGRENVISIONCARE190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808417号“同仁验光配镜190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808421号“同仁助听器 TONGRENHEARINGAIDS T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808420号“同仁助听器 TONGRENHEARINGAIDS T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808443号“同仁助听器 TRHEARING T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808442号“同仁助听器 TRHEARING T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255408A号“同仁视听VISION&AU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255409A号“同仁视听VISION&AUDITION及图”商标(以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255410号“同仁视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255406号“同仁视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255407号“同仁视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4255411号“同仁视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解释、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清单、认定驰名商标裁定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显著文字均为“同仁”,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配镜服务、助听器验配服务、医院、按摩、美容院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医院、按摩、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