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尼克斯(上海)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曼奈柯斯工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5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1368794号“曼奈柯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4121号“曼奈柯斯MENNEK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抄袭原异议人多件商标,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恶意申请之嫌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3、原异议人企业公示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
4、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曼尼克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耦合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8794号“曼奈柯斯”、第1534121号“曼奈柯斯MENNEKE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耦合器;变压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配电箱(电);接线盒(电);电开关;电插头;电耦合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量仪表;电插座;互感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接线盒(电);电插头;电耦合器;配电箱(电);电开关;电插座;互感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高压防爆配电装置;配电箱(电);接线盒(电);电开关;电插头;电耦合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量仪表;电插座;互感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接线盒(电);电插头;电耦合器;配电箱(电);电开关;电插座;互感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耦合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耦合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曼奈柯斯”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