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8462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6884622

阅读:130905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乐轩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46884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乐轩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46884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在服装类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已经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鹰图形”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企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裁定、判决书;2、阿玛尼、ARMANI百度、必应词条搜索结果;3、官网打印件;4、相关媒体报道;5、申请人各品牌服装销售信息;6、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该公司企业信息;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示例;8、产品手册、销售发票;9、排行榜相关报道;10、百度指数搜索结果;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在构图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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