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小逗猴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奥必高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437655号“高力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3418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03月20日至2023年0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糖”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糖;果冻(糖果);甜食”商品上的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巧克力酱;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炼奶焦糖酱;面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市场调查及互联网搜索认为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在第30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任何实质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复印件):
1、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单、送货单、电子发票;
2、产品图片;
3、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的瑕疵,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均存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糖;果冻(糖果);甜食”商品项目上在指定期限内的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冻(糖果);甜食”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体现的是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加工商品,送货单为自制证据,且发票开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糖等复审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使用主体、形成时间及市场经营情况难以确定。证据3的银行回单无明确用途,针对合同提交的两张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两张发票开具的时间不在相同年份,不符合商业惯例,难以与合同形成对应关系。加之,合同上显示的糖果(奶片糖)与发票上显示的糖果与复审商品“糖;果冻(糖果);甜食”具有一定差异,不能视为相同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果冻(糖果);甜食”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