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82452号“迈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越 59682452

阅读:122103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华迈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鑫昌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深(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9682452号“迈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9年向被申请人采购电动工具用电池,二者存在商业合作。申请人“迈越”商标在各类电池产…

  申请人:金华迈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鑫昌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深(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9682452号“迈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9年向被申请人采购电动工具用电池,二者存在商业合作。申请人“迈越”商标在各类电池产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应属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总经理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

  3、申请人“迈越”在天猫、京东、拼多多、抖音平台的截图;

  4、争议商标档案;

  5、申请人“迈越”产品图片、销售报价单、购销合同;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在2019年向被申请人采购过电池,但并未委托被申请人进行加工,被申请人对的申请人及“迈越”商标并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检测报告、合同协议、转款记录、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瓶;太阳能电池;高压电池;原电池;锂离子电池;电池;蓄电池;蓄电池箱;蓄电瓶;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第8类剪刀等商品、第9类灭火器等商品、第21类保温瓶商品、第44类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产品缺乏关联性,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迈越”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本文《关于第59682452号“迈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越 596824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2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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