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2187号《关于第11357705号“汾州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78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前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2024)京行终2126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汾阳王酒业有限公司在行政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为文字“汾州王”,与引证商标一“汾阳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白酒”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一,并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来源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客观上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汾阳王酒业公司的利益。汾阳市酒厂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对汾阳王酒业公司的驰名商标理应知晓,却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摹仿前述驰名商标标志的诉争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据此,即便汾阳王酒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距离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亦应当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