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28232号“鑫北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北鹏 31728232

阅读:143071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31728232号“鑫北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北鹏及图”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

  申请人:北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31728232号“鑫北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北鹏及图”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第4024551号“北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成为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字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呼叫、文字组成相近,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和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联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高度关联的17、22、24、37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北鹏”品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其申请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优盘证据):1、申请人宣传音视频资料;2、购销合同、发票;3、审计报告、完税证明;4、广告合同、发票、展会图片;5、申请人资质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半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2021年1月14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变更为北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半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交叉和重合,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鑫北鹏”与引证商标“北鹏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挤塑板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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