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啊哈娱乐(上海)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小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78593号“阿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8214106号“阿7鲜生 A7FRESH”商标、第42112808号“小阿七”商标、第11985540号“阿七记”商标、第68563110号“啊七严选”商标、第65782632号“啊七膳品”商标、第45736262号“小阿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七”为申请人《伍六七》动画作品主人公角色名称,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伍六七》动画作品资料、所获荣誉、相关公示资料、相关报告、产品配套设施资料、相关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维持注册,引证商标四未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相比较,或均含文字“阿七”,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