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3727100号“聚宝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藏宝阁”是网易官方推出的的网络游戏交易平台,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37294、6159690、6159688、6159687号“藏宝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藏宝阁”官方游戏交易平台名称的侵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名下还包含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游戏名称、小说名称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材料;
2、网页集团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一方的关联关系证明;
3、“藏宝阁”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维权记录等证据;
4、被申请人的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不予注册的裁定;
5、相关消费者将“藏宝阁”与“聚宝阁”混淆的情况;
6、其他商标案件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藏宝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亦无恶意抄袭、摹仿、抢注他人在先商标,不会引发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聚宝阁”的官网介绍、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相关裁定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3年09月14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第38类电视广播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在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第38类电视广播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并非商标局备案的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藏宝阁”平台名称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裁定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